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96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鄭宇翔 (原名 鄭光天 )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薛德芬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叁仟肆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
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
中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零玖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
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624元,及
其中193,440元自民國(下同)95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20,930元自95年
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49
,825元自95年1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10月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
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3,091元,及其中193,440
元自95年5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及其中120,930元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49,825元自95年1月1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於92年4月23日申請現金卡使用,另於
同年9月4日申請借款,又於94年4月18日申請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專案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客戶
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4,080元(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之金額為381,624元
,應徵裁判費4,190元,原告嗣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73,091
元,應徵裁判費4,080元。減縮部分之裁判費,依法應由原
告負擔,故不計在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薛德芬
法官蔡和憲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