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3號公訴人 台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仁
黃瀚德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 律師
黃麗蓉 律師被告 李瑞鵬
樓陳 志豪 陳尉鈞 陳昶志 陳昱瑋
樓之9 陳忠誠 廖中宇 高嘉謙 林佳澔 林義修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
黃麗蓉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930號、第25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仁殺人,處有期徒刑拾捌年;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
黃瀚德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李瑞鵬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 豪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尉鈞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昶志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昱瑋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忠誠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中宇、林佳澔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嘉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義修無罪。
事實
一、黃柏仁、黃瀚德、李瑞鵬(綽號袋鼠)、 陳志豪 (綽號志豪)、陳尉鈞(綽號 良翰音同 )、陳昱瑋係台北市○○區○○○路○○○號君悅酒店之業績幹部,陳昶志(綽號陳志)、陳忠誠係業績幹部之現場助理人員,廖中宇(綽號 小宇 )、高嘉謙(綽號 小高 )、林佳澔(綽號 小黑 )係該酒店之泊車人員。因 吳志偉陳麒文 2人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凌晨2時許,前往君悅酒店飲酒,而於同日4時40分許離去,吳志偉旋於同日5時許,持土造轉輪霰彈槍(內有制式霰彈5顆)1把,夥同陳麒文返回林森北路410號5樓君悅酒店,持前開霰彈槍叫囂,君悅酒店負責人林義修見狀立即關閉店門,吳志偉、陳麒文2人見不得其門而入,遂步行至君悅酒店旁之台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2段93巷口,搭乘在該路口排班由 周瑞堂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欲離去,於該計程車在前方迴轉至對向車道(林森北路南往北方向)時,因前方有車暫停前進,黃柏仁、黃瀚德、廖中宇、高嘉謙、林佳澔竟共同基於傷害吳志偉、陳麒文之犯意,衝向該計程車並打開車門,黃柏仁、黃瀚德徒手毆打吳志偉,廖中宇、高嘉謙、林佳澔手持膠條(未扣案)毆打陳麒文,毆打一陣之後再將吳志偉、陳麒文自計程車上拖下繼續毆打,李瑞鵬、陳志豪嗣後趕到,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李瑞鵬手持鐵棍(未扣案),陳志豪徒手一同毆打陳麒文;詎黃柏仁因不滿吳志偉之前在君悅酒店持槍對著其叫囂,嗆聲說沒有看過槍嗎等語,竟單獨逾越原先共同傷害之犯意,變更為殺人之犯意,於黃瀚德與吳志偉搶槍並徒手毆打吳志偉時,黃柏仁持身上預藏之不詳刀械(未扣案)猛刺吳志偉右方腰腹部之要害部位2刀,致吳志偉胸腹腔大量出血倒地不起,黃瀚德亦與吳志偉一同跌落在地,黃瀚德因見陳麒文要逃跑,遂抓住陳麒文,黃柏仁則徒手毆打陳麒文。
嗣黃柏仁、黃瀚德、李瑞鵬、陳志豪為免事跡敗露,與在旁觀看並未動手毆打吳志偉、陳麒文之陳尉鈞、陳昶志、姓名不詳綽號「 阿威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威)另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將陳麒文押至君悅酒店3樓幹部休息室,此時到君悅酒店3樓之陳昱瑋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表示3樓人很多,要將陳麒文帶到君悅酒店5樓樓頂加蓋處(下稱君悅酒店頂樓),黃柏仁等人遂將陳麒文押往君悅酒店頂樓予以拘禁,黃柏仁、黃瀚德、李瑞鵬、陳志豪並接續前開傷害犯意繼續毆打陳麒文,陳尉鈞、陳昶志、阿威、陳昱瑋見狀亦不加以阻止,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任由上開之人動手毆打陳麒文,陳忠誠則於同日6時許經陳昱瑋通知到場看守陳麒文,而參與上開妨害自由、傷害行為,陳麒文因此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鼻血、臉、頭皮、頸之挫傷、臉開放性傷口、胸臂挫傷及未明示之眼挫傷等傷害。廖中宇、高嘉謙、林佳澔則於中山北路2段93巷口毆打陳麒文後即一哄而散。嗣經路人報警,員警於同日5時20分許趕抵現場,將倒臥地上之吳志偉送台北 馬偕 醫院救治,惟黃柏仁等人已逃逸無蹤,經警追查後,始知係君悅酒店人員所為,並於同日8時許,在君悅酒店頂樓查獲黃柏仁、黃瀚德、陳昱瑋、陳忠誠4人,並將遭私行拘禁之陳麒文救出送醫治療,惟吳志偉則因右側側胸腰、右背部刺創傷,傷及右下肺葉及肝臟,造成血性胸腹腔大量出血,經急救無效,而於同日14時23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又吳志偉除上開刺創傷外,復有嘴唇裂傷、左側臉頰及下頦擦挫傷、額部瘀青,右胸、左側上臂挫瘀傷,右手虎口、手背、右手上臂、左側膝蓋、左手虎口及掌部瘀青,左手無名指、小指擦傷,左側腰部及左臂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志偉之妹 吳思慧 及陳麒文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黃柏仁、黃瀚德坦承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被告李瑞鵬坦承傷害犯行,被告陳志豪、陳忠誠坦承傷害、妨害自由犯行,被告廖中宇、高嘉謙、林佳澔坦承傷害犯行,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柏仁、黃瀚德、李瑞鵬、陳志豪、陳尉鈞、陳昶志、陳昱瑋、陳忠誠、廖中宇、高嘉謙、林佳澔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麒文證述歷歷,另有證人周瑞堂、君悅酒店泊車人員 何文雄 證述在卷,以及被害人吳志偉、陳麒文之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號計程車照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上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黃柏仁固坦承與黃瀚德共同毆打吳志偉,且持刀刺吳志偉右腰部2刀,吳志偉嗣後流血過多不治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沒有殺人故意,因吳志偉有槍,拿槍對著我,我只是要自衛,所以自烤肉攤 周桂忠 的攤位拿了一把刀刺吳志偉云云。然查:
(一)吳志偉、陳麒文2人於99年10月14日凌晨2時許,前往君悅酒店飲酒,於同日4時40分許離去,吳志偉旋於同日5時許,持土造轉輪霰彈槍(內含制式霰彈5顆)1把,夥同陳麒文返回林森北路410號之君悅酒店,持上開霰彈槍叫囂,林義修見狀即叫酒店人員關閉店門,吳志偉、陳麒文2人見不得其門而入,遂步行至君悅酒店旁之台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2段93巷口,搭乘在該路口排班由周瑞堂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該計程車即在前方迴轉至對向車道(林森北路南往北方向),嗣因前方有車暫停前進等節,業據證人陳麒文、林義修、計程車司機周瑞堂證述在卷(99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25089號卷一第145-147頁;99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930號卷第43-46頁;99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25089號卷一第11-15頁;本院100年3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38頁),並有扣案之土造轉輪霰彈槍及制式子彈可參,復有吳志偉、陳麒文持槍搭乘君悅酒店電梯之監視器翻拍照片3紙在卷可參(99年度偵字第23930號卷第87、88頁);又吳志偉、陳麒文搭乘計程車在林森北路上迴轉暫停在林森北路上時,黃柏仁、黃瀚德、廖中宇、高嘉謙、林佳澔等人衝向該計程車打開車門,毆打吳志偉、陳麒文2人,並把2人拖下車等情,亦據證人陳麒文、周瑞堂、廖中宇、高嘉謙、君悅酒店泊車人員何文雄證述明確(99年10月15日、99年10月24日、99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25089號卷一第145-147頁、第11-15頁、第64-70頁、第74-81頁、第55-60頁;本院100年3月2日及100年3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93頁、第237頁、第239頁),證人黃瀚德亦證稱:吳志偉、陳麒文二人轉身上計程車,我趁隙跟旁邊的友人將他們拉下等語(99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930號卷第19-25頁);再被告黃柏仁、黃瀚德衝上去毆打吳志偉,與吳志偉搶槍,其他人毆打陳麒文一節,已據證人黃瀚德、廖中宇、林佳澔證述詳細(99年10月14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930號卷第139頁;99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25089號卷一第64-70頁、第84-91頁;本院100年3月2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73-174頁、第193頁),是被告黃柏仁係在吳志偉、陳麒文已乘坐計程車欲離開現場時,率同其他君悅酒店人員衝向前毆打計程車內之吳志偉、陳麒文,並將吳志偉、陳麒文拖下車,之後被告黃柏仁與黃瀚德二人共同毆打吳志偉,並徒手搶奪吳志偉手上之霰彈槍。吳志偉、陳麒文既已坐上計程車,該車又係因為車行方向之關係而迴轉,復因前方車多而暫停於林森北路上,吳志偉自無可能於此時再持槍下車對被告黃柏仁挑釁,且依上開證人證述,被告黃柏仁率其他君悅酒店人員衝向吳志偉,足認其當時係主動靠近吳志偉,其衝向吳志偉之前,並非已處於生命遭受危險之緊急狀況,即難認被告黃柏仁除動手搶槍外,有何使用其他程度較高之反擊作為之必要性。被告黃柏仁辯稱:吳志偉出君悅酒店後,至林森北路與中山北路2段93巷口時,一直持槍朝伊走過來,伊看到彈匣內裝滿子彈,右手食指也放在扳機處,咆哮:沒有看過槍嗎?向伊靠近,將槍舉在伊胸前,伊因為怕吳志偉開槍,試著用手將吳志偉槍枝撥開,因此與吳志偉發生衝突等語(99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930號卷第13-16頁),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辯護人辯稱被告黃柏仁合於刑法正當防衛之要件,亦不足採。
(二)被告黃柏仁於警詢時供述:當時約凌晨5時許,我在君悅酒店樓下泊車檯聊天,突然看見二名持槍男子走過來叫囂,並經泊車人員阻擋不聽後,該二名男子就逕自上樓直接到君悅酒店,當時我沒有跟上去,就走到台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2段93巷口,接著就看到黃瀚德從對面走過來,並走進君悅酒店,過了一會兒二名持槍男子下樓,走到我站的地方,而黃瀚德也由後跟過來,此時黃瀚德後面跟了一些人,而該二名男子過來後就坐計程車沿林森北路北往南方向離開,但計程車向前開了一小段路,又回頭開到對面,此時我與黃瀚德就衝過去把吳志偉從計程車拉下來開始毆打,而後面就跟著一群人一起打吳志偉及陳麒文等語(99年10月21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25089號卷一第157-164頁),核與上開證人證述情形相符,亦足佐證被告黃柏仁確於吳志偉、陳麒文上計程車欲離去之時始衝上前去。
(三)被告黃柏仁辯稱:我沒有要殺吳志偉的念頭,只是單純要把吳志偉的槍搶下,因為吳志偉當時手一直扣在扳機那邊,我是因為害怕,而且情況緊急,才會自烤肉攤處拿刀往吳志偉右邊身體刺等語(本院99年12月30日訊問筆錄)。
惟查,被告黃柏仁所用以刺殺吳志偉之刀械並非取自林森北路410號前之烤肉攤一節,業據證人即烤肉攤商周桂忠證稱:伊只有使用2把水果刀切豆乾,1把剪刀剪肉,事發後刀具並沒有不見,且事發時黃柏仁並沒有靠近伊攤位拿取任何物品,另外事發時只剩2個攤販,只有伊攤位會使用刀械等語明確(本院100年3月2日審判筆錄),再員警查扣周桂忠上開2把水果刀,經送驗定,並無血跡反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1月18日刑醫字第09901481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黃柏仁所辯:一時情急,自周桂忠之烤肉攤處取得刀子刺往吳志偉身體等語,並非事實,不足採信,其應係使用事前預藏而未扣案之不詳刀械刺殺吳志偉。
(四)吳志偉係右側側胸腰部受有長2公分、寬0.5公分、深9公分,以及右側背部長2公分、寬0.5公分、深9公分之單面刃銳器刺創傷,前者傷及吳志偉右側肝臟右葉,後者傷及吳志偉第十腰椎右側及右下肺葉,其死因為右側側腰部和右背部刺創引起血性胸腹腔,致出血性休克,上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99年度相字第716號卷第161頁以下、第165頁以下),被告黃柏仁坦承刺吳志偉右腰部2刀,則上開2處右部刺創傷為被告黃柏仁所刺無訛,觀諸被告黃柏仁所刺該2刀之力道、深度、部位,深度達9公分,足認被告黃柏仁刺該2刀甚為用力,且其刺入之胸腹部係肺臟、肝臟等人體重要臟器之所在,況被告黃柏仁刺入第一刀之後復再行用力刺入第二刀,而各造成深度達9公分之傷口,並傷及肝臟、肺臟,其致人於死之用意甚為顯明,被告黃柏仁辯稱:沒有殺人故意,只是隨手朝吳志偉刺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信。
(五)此外,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吳志偉於馬偕紀念醫院之急診病歷、林森北路409號前監視器翻拍照片7紙附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柏仁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李瑞鵬、 陳尉鈞固 坦承將陳麒文帶上君悅酒店頂樓之事實,被告陳昶志固坦承將吳志偉所持霰彈槍拿到君悅酒店頂樓之事實,被告陳昱瑋固坦承有至君悅酒店頂樓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被告陳尉鈞、陳昶志、陳昱瑋復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李瑞鵬辯稱:沒有不讓陳麒文走云云,被告陳尉鈞辯稱:伊只是把陳麒文從1樓君悅酒店門口帶到頂樓,帶他上去伊就走了,因為樓下鄰居有報警,伊是自己把陳麒文帶上去的,不是有誰叫伊做的云云,被告陳昶志辯稱:只是將吳志偉之槍帶到君悅酒店頂樓云云,被告陳昱瑋辯稱:伊跟陳麒文無冤無仇,伊沒有犯意,到樓上看到陳麒文時,陳麒文已經血流滿面,伊也沒有動手打陳麒文云云。然查:
(一)黃柏仁刺殺吳志偉致吳志偉倒地後,復與廖中宇、高嘉謙、林佳澔等人共同毆打陳麒文,俟陳麒文已無法反抗,黃柏仁因吳志偉已倒地,唯恐為警查獲,遂喊:把他帶上去,君悅酒店之業績幹部黃瀚德、李瑞鵬、陳志豪、陳尉鈞等人即將陳麒文帶上君悅酒店3樓,助理陳昶志則持吳志偉前開霰彈槍 隨同渠 等將陳麒文押往君悅酒店,惟因君悅酒店3樓客人及員工甚多,陳昱瑋即提議將陳麒文帶上君悅酒店頂樓加蓋處等情,業據證人黃柏仁證稱:(為何將陳麒文帶到君悅酒店頂樓?)因為陳麒文想逃跑,而且怕他去找朋友來尋仇等語(99年11月17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930號卷第208-210頁),證人李瑞鵬證稱:我與綽號「志豪」見狀就上前一起毆打,打了一會,黃柏仁就叫我們把傷者陳麒文帶到樓上,我即與綽號「志豪」將傷者陳麒文拖到君悅酒店的樓頂,當時後面還跟了綽號「莨翰」(陳尉鈞)、綽號「陳志」(陳昶志),另外還有約2名我不認識的人也一起上來等語明確(99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25089號卷一第128-137頁),證人陳志豪證稱:當天約5時我本在酒店招呼客人,後來聽聞樓下有人鬧事,於是我即與綽號「袋鼠」趕到樓下查看,到的時候就看到我們酒店人員在台北市○○區○○○路與中山北路2段93巷口毆打2名男子,我與綽號「袋鼠」見狀就上前一起毆打,打了一會,我就見該二名男子中其中一人倒臥地上,於是我即與綽號「袋鼠」將另外一名尚未倒地之男子拖到君悅酒店的樓頂,後面還有跟了一些人,但我不認識,我只認識其中一名綽號「莨翰」(即為陳尉鈞),拖上去之後,約有5至6個人在現場,並且還是有持續打傷者陳麒文等語綦詳(99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25089號卷一第115-124頁),復經證人黃瀚德、李瑞鵬於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100年3月2日審判筆錄),而被告陳尉鈞坦承有將陳麒文帶上君悅酒店頂樓加蓋處一節,被告陳昶志坦承有將吳志偉之槍攜往君悅酒店頂樓加蓋處一節,足認黃柏仁、黃瀚德、李瑞鵬、陳志豪、廖中宇、高嘉謙、林佳澔共同毆打吳志偉、陳麒文後,唯恐已倒地之吳志偉為警發現,且為避免陳麒文逃走,黃柏仁遂下令將陳麒文帶到君悅酒店樓上,黃瀚德、李瑞鵬、陳志豪、陳尉鈞即將陳麒文押上君悅酒店,陳昶志亦持槍隨同上樓,則被告陳尉鈞、陳昶志參與限制陳麒文行動自由一情甚為明確。
(二)黃柏仁、黃瀚德、李瑞鵬、陳志豪、陳尉鈞、陳昶志等人將陳麒文押上君悅酒店3樓時,因為3樓還有其他人,被告陳昱瑋即對黃柏仁等人表示將陳麒文帶到君悅酒店樓頂等情,業據被告陳昱瑋坦承不諱(99年11月18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930號卷第226-229頁),核與證人黃瀚德所證述:我們正好帶走陳麒文的時候,陳昱瑋剛從別的地方回到公司,因為陳昱瑋應該有接到電話說公司有事情,所以陳昱瑋才回來,陳昱瑋看到我們在樓下,我們原本想說要帶去公園,陳昱瑋說不要,因為還有槍太危險了,陳昱瑋就說到君悅酒店頂樓好了等語相符(本院100年3月2日審判筆錄),則黃柏仁、黃瀚德、李瑞鵬、陳志豪、陳尉鈞、陳昶志等人將陳麒文押往君悅酒店頂樓時,被告陳昱瑋亦有參與一情,堪以認定。再證人陳忠誠證稱:99年10月14日6點多到君悅酒店頂樓,是陳昱瑋通知我前往,當時陳昱瑋通知我說,有人帶槍至酒店鬧事,而攜槍者被他們抓起來了,要我到現場幫忙看人等語歷歷(99年10月14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930號卷第29-31頁),更足認被告陳昱瑋係以拘禁陳麒文之意思而參與上開行為。
(三)陳麒文在君悅酒店樓下被打後已無反抗能力一節,業據證人黃柏仁、李瑞鵬、廖中宇證述在卷(99年10月21日、99年10月24日、99年10月20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25089號卷一第157-164頁、第128-137頁、第64-70頁),是黃柏仁、黃瀚德、李瑞鵬、陳志豪、陳尉鈞、陳昶志等人將其押往君悅酒店,並於君悅酒店樓頂拘禁陳麒文達3小時,已剝奪其行動自由甚明。被告陳尉鈞、陳昶志、陳昱瑋雖均辯稱在君悅酒店沒有待很久,將陳麒文帶上頂樓後很快就離開云云,僅係參與程度之高低,並不影響妨害自由罪之成立。
(四)陳麒文在君悅酒店頂樓加蓋處時持續遭人毆打,李瑞鵬、陳志豪、陳尉鈞、陳昶志、陳昱瑋、陳忠誠有在現場一情,亦據證人李瑞鵬、陳志豪、陳忠誠、陳昱瑋證述明確(99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25089號卷一第128-137頁、第115-124頁;99年11月18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930號卷第224-226頁、第226-229頁;本院100年3月2日、100年5月4日審判筆錄),證人黃瀚德亦證稱:(在君悅酒店頂樓)我、阿威、陳志豪、陳昶志共4人毆打陳麒文,陳昱瑋、陳忠誠有在旁邊看(99年11月17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930號卷第208-210頁),被告陳昱瑋亦供稱:在君悅酒店樓頂有人毆打陳麒文,是阿威及其他不認識的人共3人毆打陳麒文等語(99年11月18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930號卷第226-229頁),是被告陳尉鈞、陳昶志、陳昱瑋在君悅酒店樓頂加蓋處時,均有人在毆打陳麒文,足認被告陳尉鈞、陳昶志、陳昱瑋對於上開傷害陳麒文之事雖未自己動手毆打,然均知悉且並無阻止他人毆打陳麒文之舉止,顯然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場,可認被告陳尉鈞、陳昶志、陳昱瑋3人對於傷害陳麒文一節均有犯意聯絡。
(五)此外,復有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之翻拍照片、監視器位置圖、君悅酒店電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99年度偵字第23930號卷資料冊第47-58頁)、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陳麒文受傷情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瑞鵬、陳尉鈞、陳昶志、陳昱瑋所為妨害自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害人吳志偉部分)、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害人陳麒文部分)、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黃瀚德、李瑞鵬、陳志豪、陳尉鈞、陳昶志、陳昱瑋、陳忠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廖中宇、高嘉謙、林佳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林佳澔於中山北路2段93巷口毆打陳麒文部分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傷害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黃柏仁就傷害部分犯行,與被告黃瀚德、李瑞鵬、陳志豪、陳尉鈞、陳昶志、陳昱瑋、陳忠誠、廖中宇、高嘉謙、林佳澔、阿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妨害自由部分犯行,與被告李瑞鵬、陳志豪、陳尉鈞、陳昶志、陳昱瑋、陳忠誠、阿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柏仁、黃瀚德、李瑞鵬、陳志豪、陳尉鈞、陳昶志、廖中宇、高嘉謙將吳志偉、陳麒文強行從計程車內邊圍毆邊拖下車,所為亦涉犯刑法強制罪嫌,惟被告黃柏仁等人係在計程車上毆打吳志偉、陳麒文後將2人拖下車,拖下車僅係方便渠等毆打吳志偉、陳麒文2人,並無另起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意,不應再論以強制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三)再公訴意旨認被告黃瀚德與黃柏仁共同毆打吳志偉時,被告黃瀚德有抓住吳志偉,以便黃柏仁持刀刺殺吳志偉,而與黃柏仁共同涉犯殺人罪,惟查,被告黃瀚德前後於警詢、偵查時均供稱:伊與黃柏仁一起跟吳志偉搶槍,伊不知道黃柏仁之動作為何,沒有看到黃柏仁持刀刺吳志偉,不知道是不是黃柏仁持刀刺傷吳志偉,也不知道吳志偉有遭人拿刀刺傷,伊沒有抓住吳志偉讓黃柏仁刺殺,搶槍時也沒有抓住或抱住吳志偉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計程車把吳志偉拖下來,當時黃柏仁站在我的後面,拖下來之後...當時我們是在搶吳志偉的槍,後來有多少人來打我不曉得,因為當時我與黃柏仁是在搶槍,之後槍被搶走了,我與吳志偉就跌坐在地上,但是我有壓制住吳志偉,不曉得過了幾秒之後,吳志偉沒有動等語(本院100年3月2日審判筆錄),是依其供述,難以確認其與黃柏仁共同毆打吳志偉時,兩人之動作分別為何,而證人黃柏仁證稱:(刺殺吳志偉時,其他人在場做何處?)場面混亂,我不清楚。(除了你刺殺吳志偉,還有無其他人?)只有我一人(99年12月13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930號卷第256-260頁);(你拿刀刺殺吳志偉時,他有無掙扎反抗?)有,他有揮動槍枝。(你拿刀刺殺吳志偉時,當時吳志偉拿槍,你如何殺他?)我與他搶槍。(當時共有多少人搶吳志偉手上霰彈槍?)只有我與黃瀚德2人。(你要搶槍如何拿刀殺害吳志偉?)右手拿刀,左手搶槍(99年12月13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930號卷第256-260頁);(你刺殺吳志偉時,黃瀚德是否毆打吳志偉?)沒有,一開始我與黃瀚德都在搶吳志偉的槍,然後我就拿刀剌吳志偉,我拿刀刺吳志偉時,他手上還拿著槍,吳志偉倒地時,槍才脫手(99年12月23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930號卷第268-270頁);(黃瀚德是否抱著吳志偉,讓你刺殺吳志偉?)不是。(黃瀚德的褲子為何沾有吳志偉的血跡?)黃瀚德在吳志偉的右邊(99年12月23日偵查筆錄,99年度偵字第23930號卷第268-270頁)等語,是依證人黃柏仁之證詞及被告黃瀚德之供述難以推論被告黃瀚德明知黃柏仁欲刺殺吳志偉而有共同犯意聯絡,亦難推論被告黃瀚德可預見黃柏仁持刀刺吳志偉要害部位,且並不違背其本意。卷內其他證人之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黃瀚德與黃柏仁有殺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既不能證明被告黃瀚德所為該當殺人罪,起訴法條認被告黃瀚德涉犯殺人罪,容有誤會,應予變更為傷害罪。
(四)被告黃瀚德、李瑞鵬、陳志豪、廖中宇、高嘉謙、林佳澔以一行為同時毆打吳志偉、陳麒文,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罪。又被告黃柏仁、黃瀚德、李瑞鵬、陳志豪於君悅酒店樓下毆打陳麒文後,將陳麒文拘禁於君悅酒店頂樓,復繼續毆打陳麒文,其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多次毆打,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被告黃柏仁所犯殺人、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及被告黃瀚德、李瑞鵬、陳志豪所犯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因係毆打完吳志偉、陳麒文後始為避免警察查獲,方另行起意將陳麒文私行拘禁於君悅酒店頂樓,故其等所犯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陳尉鈞、陳昶志、陳昱瑋、陳忠誠所犯妨害自由、傷害罪二罪,因渠等於君悅酒店頂樓參與毆打陳麒文之行為,並非屬於私行拘禁之手段,亦屬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被告所為妨害自由、傷害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尚有誤會。
(五)被告李瑞鵬前於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尉鈞前於98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5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陳昱瑋前於98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9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於99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高嘉謙前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渠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黃柏仁、黃瀚德係帶頭毆打吳志偉、陳麒文之人,毆打吳志偉身上多處受傷,受傷情形甚為嚴重,被告黃柏仁復單獨以殺人之犯意殺害吳志偉,嗣後再將未倒地之陳麒文私行拘禁,並繼續毆打陳麒文,甚為兇暴,惡性不輕,惟事後已與被害人吳志偉之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吳志偉之家屬,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然並未賠償或與被害人陳麒文和解;被告李瑞鵬、陳志豪參與傷害吳志偉、陳麒文情節較重,被告廖中宇、高嘉謙、林佳澔參與共同傷害吳志偉、陳麒文之情節,以及被告陳尉鈞、陳昶志、陳昱瑋、陳忠誠參與傷害陳麒文之情節,均較為輕微,且被告陳尉鈞、陳昶志、陳昱瑋、陳忠誠係由他人動手,自己並未動手,參與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被告李瑞鵬、陳志豪、陳尉鈞、陳昶志、陳昱瑋、陳忠誠、廖中宇、高嘉謙、林佳澔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具體求處被告黃柏仁無期徒刑,惟依被告黃柏仁事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情狀,認被告黃柏仁已有悔意,處以無期徒刑,尚屬過重,附此敘明。
(七)員警雖於99年10月15日持搜索票至君悅酒店4樓查扣膠條15支及尖刀1把,惟並無證據證明上開查扣之膠條係被告廖中宇、高嘉謙、林佳澔當日所使用之膠條,被告廖中宇復供稱:伊打完之後將膠條放回泊車檯,且伊使用之膠條型式與扣案之膠條一樣,但顏色不同等語明確(本院100年3月2日審判筆錄),而扣案之尖刀並無血跡反應,被告黃柏仁亦否認使用該把尖刀殺害吳志偉(本院100年5月4日審判筆錄),故上開物品均難認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無從沒收。
(八)公訴意旨認被告廖中宇、高嘉謙、林佳澔另涉犯妨害自由罪,惟被告廖中宇、高嘉謙、林佳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始終均供稱:在樓下毆打陳麒文之後,沒有押陳麒文上去君悅酒店,而證人黃柏仁、黃瀚德、陳志豪、陳尉鈞、陳昶志、陳昱瑋、陳忠誠亦均未證述被告廖中宇、高嘉謙、林佳澔有押陳麒文上君悅酒店頂樓,或在君悅酒店頂樓毆打陳麒文一情,證人李瑞鵬固於警詢時證稱:黃柏仁就叫我、陳志豪把陳麒文帶到樓上,我們就將陳麒文拖到君悅酒店的樓頂,當時後面還跟了綽號「莨翰」、綽號「陳志」,另外還有約二名我不認識的人也一起上來,拖上去之後,有5個人在現場,有我、陳志豪、陳尉鈞、陳昶志、陳昱瑋、陳忠誠,過了一會兒,黃柏仁、黃瀚德、林義修、廖中宇、高嘉謙、林佳澔等人就全部上來了等語(99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25089號卷一第128-137頁),惟上開情節與前述證人之證詞均不相符,證人李瑞鵬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在警詢中陳述黃柏仁、黃瀚德、林義修、小宇、小高、小黑的人過一會兒就全部上來了,你就離開交給他們處理?)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是警察跟我說這些人有上來,我就說好像是等語(本院100年3月2日審判筆錄),則證人李瑞鵬前開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信度顯然有疑,難以遽採。被告廖中宇、高嘉謙、林佳澔涉強押陳麒文上君悅酒店樓頂部分,既無證據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廖中宇、高嘉謙、林佳澔上開妨害自由行為與傷害行為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義修係君悅酒店之現場負責人,於99年10月14日5時許,黃柏仁等人毆打吳志偉、陳麒文後,被告林義修與黃柏仁、黃瀚德、李瑞鵬、陳志豪、陳尉鈞、陳昶志、陳昱瑋、陳忠誠、廖中宇、高嘉謙、林佳澔及阿威等人為免事跡敗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竟強押陳麒文至君悅酒店5樓頂私行拘禁並繼續毆打,致陳麒文受有閉鎖性鼻骨骨折、鼻血、臉、頭皮、頸之挫傷、臉開放性傷口、胸臂挫傷及未明示之眼挫傷等傷害,嗣員警於99年10月14日8時許,在君悅酒店頂樓查獲黃柏仁、黃瀚德、陳昱瑋及陳忠誠4人,並將遭私行拘禁之陳麒文救出送醫治療,因認被告林義修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林義修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李瑞鵬之證詞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義修固坦承係君悅酒店現場負責人,99年10月14日凌晨吳志偉、陳麒文持槍上來君悅酒店,伊不讓他們進入,吳志偉、陳麒文就離開,伊是事後才知道黃柏仁等人將吳志偉、陳麒文押到君悅酒店頂樓,伊大約在5點半、6點左右有上樓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傷害等犯行,辯稱:黃柏仁等人是酒店業績幹部,與君悅酒店並非僱傭關係,不是聽命於伊,伊沒有命令黃柏仁等人強押、毆打陳麒文,伊雖於5點半、6點左右有上樓,但沒有走近看,沒有看到有打人等語。
四、經查,卷內證人之證詞中僅證人李瑞鵬於警詢時證稱伊與陳志豪等將陳麒文押上樓之後,過了一會,黃柏仁、黃瀚德、林義修、廖中宇、高嘉謙、林佳澔就全都上來了等語(99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25089號卷一第128-137頁),其餘證人黃柏仁、黃瀚德、李瑞鵬、陳志豪、陳尉鈞、陳昶志、陳昱瑋、陳忠誠、廖中宇、高嘉謙、林佳澔均未證述被告林義修有出現在君悅酒店頂樓,而證人李瑞鵬該次警詢之證述可信度頗有疑問,業如前述,縱然被告林義修後來有出現在君悅酒店頂樓,惟證人李瑞鵬復證稱:他們出現後,我就離開交由他們處理,之後的事我就不清楚等語(99年10月24日警詢筆錄,99年度偵字第25089號卷一第128-137頁),則被告林義修上去君悅酒店頂樓究竟做何事,是否如同被告林義修所辯:只是上去遠遠地看一眼,即無從證明。再黃柏仁、黃瀚德、李瑞鵬、陳志豪、陳尉鈞、陳昱瑋係酒店業績幹部,陳昶志是業績幹部的助理,業績幹部是各個酒店都有去,一個組有一個頭負責,黃瀚德、陳昶志那組的頭是叫「 小雄 」(音同),業績幹部跟客人報一小時收多少錢,回給店家的底單少一點,就是賺其中的差價,業績幹部不需要跟酒店請款等情,業據證人黃瀚德、黃柏仁、李瑞鵬、陳尉鈞、陳昶志證述明確(本院100年3月2日、100年5月4日審判筆錄),則依業績幹部與酒店之關係,亦難認被告林義修對於黃柏仁、黃瀚德、李瑞鵬、陳志豪、陳尉鈞、陳昱瑋、陳昶志有上命下從之權。又依證人黃柏仁、黃瀚德、廖中宇、高嘉謙、林佳澔、李瑞鵬、陳志豪證述,本件事發之起因為吳志偉持槍至君悅酒店鬧事,對黃柏仁等人咆哮,而黃柏仁、黃瀚德、廖中宇、高嘉謙、林佳澔等人係於計程車迴轉暫停時人衝上前拖打吳志偉、陳麒文,顯係突發之情節,被告林義修當時並未在場,亦未參與強押陳麒文上樓,證人黃瀚德亦否認押陳麒文上樓後有向被告林義修報告(本院100年3月2日審判筆錄),綜合前開全部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林義修對於黃柏仁等人強押、傷害陳麒文一事有共同犯意聯絡。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義修涉有妨害自由、傷害犯行,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林義修犯罪,自應為被告林義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章曉文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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