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4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易字第41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明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文明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831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仍不知警惕,其係 黎歐娜拉 之夫,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文明於民國99年5月
3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巷○號,因酒後與黎歐娜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徒手毆打黎歐娜拉,致其受有前頸部紅腫、左胸壁抓痕、擦傷、右上臂抓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文明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黎歐娜拉告訴陳文明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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