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7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751號聲請人 吳彩艷 相對人 陳秉順 上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內為之。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間成立訴訟上和解,在和解筆錄上載明訴訟費用應由某造當事人負擔,而未確定其費用額者,有求償權之一造,亦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之。蓋因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有執行力,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是訴訟上成立和解,得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在和解筆錄上載明訴訟費用應由某造當事人負擔」者為限;如和解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者,自無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先繳納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502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等情,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該卷宗核閱無誤,惟查,嗣聲請人對該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3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59號當庭成立訴訟上和解,且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亦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家上字第59號和解筆錄內容第7項既載明:「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兩造所預納之裁判費即應自行負擔,自無再相互向對造求償之可能。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