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勇銘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99年度審簡字第4213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0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勇銘明知 潘靜娟 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99年8月6日凌晨1時44分許,偕同潘靜娟投宿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鳳甲汽車旅館215室,其間兩人在該房內,由曾勇銘以性器官插入潘靜娟性器官內抽動直至射精為止之方式,性交1次。嗣潘靜娟之夫 謝名宗 因發覺曾勇銘與潘靜娟一起外出有異,而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50分許)報警,並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經警到場後,會同該汽車旅館經理 施德風 開啟房門後進入,發現曾勇銘與潘靜娟衣衫不整,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名宗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曾勇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名宗、潘靜娟及施德風之證述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檢察官之光碟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
四、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潘靜娟為有配偶之人,竟與之發生性行為,對告訴人家庭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另被告雖曾與告訴人協議達成和解條件,此有和解契約書1紙在卷可按(偵卷第22頁),惟因未依約履行和解契約致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顯見被告迄今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致告訴人承受精神上莫大之痛苦,破壞告訴人夫妻及家庭關係完整性,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後未賠償分文,且因犯本件之際經告訴人會同警員到場查獲而坦認,不能因其坦認而量處低度刑,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為由,爰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衡酌上情,並已考量被告未履行和解契約並其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予以量刑,其量刑並未逾越刑法第239條相姦罪之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從而,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64條、第273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鄭於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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