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03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9年5月12日某時,所開立支票號碼為DA0000000號、發票日期99年6月30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8萬元、發票人皇家御品餐飲有限公司、付款人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之支票1紙,係交給 廖振村 代向 陳力榮 票貼調現16萬元,並未遺失,竟於99年6月24日,前往三信商業銀行成功分行,以上開支票於99年5月12日,在臺中市○○街與西屯路口名為「BULLS」的一家PUB店遺失為由,申報票據遺失止付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申報書內容請求臺中縣市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而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行為。嗣警方依據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99年7月7日台票中字第990314號函查明並通知票據先後執票人 洪誌宏 、陳力榮、廖振村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誌宏、陳力榮於警詢、證人廖振村於警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偵查報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99年7月7日台票中字第990314號函、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上開支票影本、臺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及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謊報上開支票遺失,然未有嫌疑人經檢警具體訴追前,其誣告犯行即遭查獲,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自白犯罪,依據上開說明,應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僅曾於90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罰金60,000元,如易服勞務以300銀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婉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