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除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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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157號聲請人 李禹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於民國99年8月10日不慎遺失,故已向付款銀行通知掛失止付,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744號民事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且於99年9月8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民眾日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
二、查系爭支票經本院於99年8月27日以99年度司催字第744號民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99年9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於99年9月8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嗣於100年3月10日提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系爭支票,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提出民眾日報1份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99年度司催字第744號公示催告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定安┌──────────────────────────────────────────────────┐│附表:100年度除字第157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王念慈 │陽信商業銀│14839│6,380元│99年9月25日│0000000│││││行立文分行││││││├──┼──────┼─────┼──────┼────────┼───────┼──────┼───┤│002│ 洪柔綺 │合作 金庫商 │01358-7│70,000元│99年9月25日│0000000│││││業銀行灣內│││││││││分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