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麗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657號、第32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丁智慧書記官王志伃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葉麗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麗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2月17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3165號、第4118號、第50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96年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㈠於100年6月2日16時或1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毒品摻入香煙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於100年8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前開同一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王志伃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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