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即被告 徐建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第1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建豐准以解除限制出境及出海。
理由
一、被告徐建豐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建豐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無再行限制被告徐建豐出境之必要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乃限制被告之住居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方法,法院若認被告雖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羈押之必要,自得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限制被告出境,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保全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與限制住居於某縣、市相較,其容許住居之範圍更為廣闊,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被告徐建豐因違反保險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5日以被告徐建豐犯罪嫌疑重大,惟無羈押必要,諭知被告徐建豐以新臺幣20萬元交保,並限制出境、出海在案,經調閱本院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卷(一)查核屬實。被告所犯前揭保險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金訴字第10號、第13號判處無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459號、第1463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前揭本院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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