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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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380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嘉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於99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應分別更正為「於9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其即於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其證據除「被告洪嘉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100年9月22日下午4時50分,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中央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時,即於其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按,合於自首規定,爰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