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上訴人 廖淑幸 被上訴人 享亮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林錦周 訴訟代理人 林世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313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執 有被上訴人或簽發或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4紙,該4紙支票係被上訴人或訴外人 江柔錚 (原名 江惠彬 ,即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林錦周之媳婦)向其借款應急而交付,不料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原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支票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固屬正確;但認為上訴人對附表編號2、4所示之支票,逾提示期間始提示兌領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則有誤會。蓋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9000元之支票,上訴人早在民國99年8月3日即持向臺中東興路郵局辦理託收,嗣因江柔錚以無力支付款項為由要求上訴人不要提示兌領,上訴人因此才向臺中東興路郵局撤回託收,江柔錚事後並曾發送簡訊向上訴人道謝,可見上訴人對於該支票已在法定期限內提示,並非如原審判決所稱逾期提示;又附表編號4所示面額15萬元之支票,係江柔錚在99年9月初向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此有上訴人匯款予江柔錚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可證,由此可見,江柔錚當時要填載之發票日應為「100年1月30日」之遠期支票,卻因筆誤而記載為「99年1月30日」,上訴人因於99年10月間請求付款,未獲善意回應,故於99年11月9日提示,顯然亦未逾提示期間。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就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並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35萬9000元(計算式:20萬9000+15萬=35萬9000),及自99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附表編號2、4所示之支票,未於發票日後7日內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已喪失追索權。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訴訟,要屬正確,並無不合,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受命法官於100年4月28日會同兩造當事人協議簡化本件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事實為真正,法院得逕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訴外人江柔錚於99年8月初,向上訴人洽商借款30萬元,
而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20萬9000元、並由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予上訴人。
⒉訴外人江柔錚另於99年9月間,向上訴人洽商借款15萬元
,因而交付其所簽發如附表編號4所示面額15萬元、並由被上訴人背書之支票予上訴人。
⒊上述支票2紙,其發票地與付款地均為彰化縣彰化市。
⒋上訴人曾於99年8月3日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委託臺
中東興路郵局代為提示兌領,嗣因江柔錚於99年9月13日以無力清償而要求撤回託收票據,上訴人因而向臺中東興路郵局撤回託收票據。
㈡本件爭執要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在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規
定之「7日內」為支票之提示、作成拒絕證書?上訴人如於上述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仍得對居於背書人地位之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反之,若上訴人逾上述期限始為付款提示,則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將喪失對居於背書人地位之被上訴人喪失追索權。
四、茲就兩造上述爭執要點,說明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
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又執票人不於第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第131條第1項及第1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執票人對於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之支票,應於發票日後七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於期間內提示而被拒絕時,並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作成拒絕證書,否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喪失追索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支票,發票地與付款地均為彰化
縣彰化市,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述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之規定,其提示期間為7日,應堪認定。
㈢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其票載發票日為99年10月3日,而上訴
人在原審提出之退票理由單記載提示日為99年11月9日,顯然已逾上開票據法第130條第1項所規定之提示期間。又票據法所謂支票「提示」,係指向付款人提出支票並請求付款而言。本件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支票,曾於99年8月3日即持向臺中東興路郵局辦理託收乙節,固據其提出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及訴外人江柔錚發送之簡訊文本為證(本院卷第19、20頁參照),縱然屬實,然而,該支票之付款人為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華陽分社,上訴人所持向辦理託收之臺中東興路郵局,並非該支票之付款人,且辦理支票託收,亦僅係將該支票委託特定機構在支票屆期時代向付款人提示兌領而已,尚與上述票據法所規定之支票提示有所不同,因此,尚不能因上訴人曾於99年8月3日持該支票向臺中東興路郵局辦理託收,即認為其對附表編號2之支票已經提示。另上訴人自承在辦理託收後,因江柔錚以無力清償為由要求上訴人不要提示兌領,上訴人因而向臺中東興路郵局撤回託收,可見臺中東興路郵局受理上訴人辦理託收後,已因上訴人撤回託收而將相關支票返還上訴人,事後並未在該支票屆期時代上訴人向付款人提示兌領,事理至明。本院綜合上情,因認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2所示支票之提示逾期等語,應堪採信。
㈣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其票載發票日為99年1月30日,而上訴
人在原審提出之退票理由單記載提示日為99年11月9日,顯然已逾上開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規定之提示期間。至於上訴人主張該支票係訴外人江柔錚在99年9月初向上訴人借款時所交付,江柔錚發票時擬填載發票日為「100年1月30日」之遠期支票,卻因筆誤而記載為「99年1月30日」等情,固據上訴人提出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5頁參照)為證,縱認為真,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票據法所規定之票據(包括支票在內)具有文義性,亦即票據行為之內容,概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縱該項記載與行為人之真意或實質情形不符,亦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予以變更或補充。故本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支票既記載發票日為「99年1月30日」,計算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所規定之提示期間,仍以「99年1月30日」為準,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9日始為提示並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32條規定,自不得再對發票人以外之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附表編號2、4所示支票提示已逾票據法第130條第1款規定之期限,依同法第132條規定,自不得再對居於背書人地位之被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林筱涵法官王永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87號判決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背書人││││││(新臺幣)││││├──┼────┼────┼────┼─────┼──────┼─────┼────┤│1│享亮通運│99.9.30│99.11.9│100,000元│合作金庫商│DI0000000││││股份有限││││銀行│││││公司│││││││├──┼────┼────┼────┼─────┼──────┼─────┼────┤│2│江柔錚即│99.10.3│99.11.9│209,000元│彰化第六信│FD0000000│享亮通運│││江惠彬││││用合作社華││股份有限│││││││陽分社││公司│├──┼────┼────┼────┼─────┼──────┼─────┼────┤│3│江柔錚即│99.10.30│99.11.5│48,000元│彰化第六信│FD0000000│享亮通運│││江惠彬││││用合作社華││股份有限│││││││陽分社││公司│├──┼────┼────┼────┼─────┼──────┼─────┼────┤│4│江柔錚即│99.1.30│99.11.9│150,000元│彰化第六信│FD0000000│享亮通運│││江惠彬││││用合作社華││股份有限│││││││陽分社││公司│└──┴────┴────┴────┴─────┴──────┴─────┴────┘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趙振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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