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彩霞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0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彩霞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彩霞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為99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30日間之某日,在臺中市進德國小前,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將帳戶賣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以取得詐騙被害人 許麗玲 、 魯程東 及 詹前鼎 交付之款項之行為,係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99年度偵字第19401號被告林彩霞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湖口鄉○○街42巷17號現居新竹縣湖口鄉中興村4巷4弄1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彩霞可預見提供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與第三人,可能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財與其他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區○○路郵局(下稱臺中進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與某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告訴人等,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林彩霞所交付之前揭金融帳戶。嗣告訴人與被害人遲未收到商品或察覺帳戶餘額短少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麗玲、詹前鼎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彩霞固坦承有設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的帳戶是因為於99年4月份間搭公車時遺失的,等到要去掛失時,郵局人員就跟伊說帳戶已經變成警示戶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並由該集團成員用以詐騙告訴人 許麗枝 、魯程東、詹前鼎等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等節,核與告訴人許麗枝、魯程東、詹前鼎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東區○○路郵局開戶資料與被害人轉帳及匯款證明等為證,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另稱:「(問:是否報警?)沒有,因為我當時沒有想那麼多」、「(問:他人如何得知你密碼?)因為我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我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是00000000」等語。惟據卷附之被告在合庫中清分行帳戶交易資料觀之,該帳戶於99年4月前尚有多筆正常之存提款使用狀況,且都係利用櫃員機以金融卡提款;偵查中對其年籍等資料應答如流,且事隔半年有餘並無再利用該帳戶,亦能記住金融卡密碼之搭配,顯其記性智識尚可,衡情,應無須將密碼之寫在紙條夾入卡片中。再者,被告自承金融卡密碼為00000000,縱然他人取得金融卡,是否可於僅有之幾次機會中猜得密碼,利用該金融卡領出詐騙他人所得之贓款,而不致遭ATM機器自動判別密碼不符強制鎖卡,亦有疑義。況被告前於警詢與後與偵查中供稱之金融卡遺失時間並不一致,更啟人疑竇。是綜上調查事證,顯見本件被告係因不明原因,在上開帳戶開戶後,將該帳戶以不詳代價交予他人使用,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之行為係對於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檢察官林蓉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堯峰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內容│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證明│││告訴人│││匯款地點│(新台幣)││├──┼───┼──────┼─────────┼────────┼─────┼─────┤│1│告訴人│99年04月30日│1.接獲自稱為雅虎奇│99年04月30日19時│29,999元│1.台新銀行│││許麗玲│19時許│摩拍賣網站客服之│44分許,至臺北縣││自動櫃員│││││來電,向其佯稱先│新莊市○○街全家││機交易明│││││前購物轉帳方式設│便利商店ATM轉帳││細表│││││定錯誤,須至ATM│至詐騙集團指定之│││││││操作機器取消設定│被告在臺中進化路│││││││,乃不虞有詐,而│郵局帳戶│││││││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機器受騙匯││││││││款││││││││2.對方所留資料→││││││││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被害人│99年04月30日│1.接獲自稱為 燦坤電 │99年04月30日18時│4,010元│1.郵政自動│││魯程東││子心客服人員之來│22分許,至臺北市││櫃員機交│││││電,向其佯稱先前│北投區○○路郵局││易明細表│││││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操作ATM轉帳至│││││││為分期給付,須至│詐騙集團指定之被│││││││ATM操作機器取消│告在臺中進化路郵│││││││設定,乃不虞有詐│局帳戶│││││││,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機器受││││││││騙匯款││││││││2.對方所留資料→││││││││電話:+000000000││││├──┼───┼──────┼─────────┼────────┼─────┼─────┤│3│告訴人│99年04月30日│1.接獲自稱為燦坤電│99年04月30日19時│4,100元│1.郵局自動│││詹前鼎│18時30分許│子心客服人員之來│43分許,以ATM轉││櫃員機交│││││電,向其佯稱先前│帳至詐騙集團指定││易明細表│││││購物付款方式設定│之被告在臺中進化│││││││為分期給付,須至│路郵局帳戶│││││││ATM操作機器取消││││││││設定,乃不虞有詐││││││││,而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機器受││││││││騙匯款││││││││2.對方所留資料→││││││││電話: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