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樓(現在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恐嚇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8年度執聲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恐嚇等案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30及27632號),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在監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民國98年7月13日經法務部以法矯字第0980027748號核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總統公布,並自翌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就其中第96條但書關於保安處分宣告時間之規定,雖已有變更,然依其立法理由二說明,係因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關於保安處分於裁判以外單獨宣告之情形,尚有多種,為求涵蓋,爰修正為「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且依其立法理由三之說明,本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宣告時間規定,並未因法律條文之修正而有差異,而付保護管束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則依同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7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