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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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八號
自訴人甲○○男四右列自訴人因被告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丙○○、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僅於自訴狀上略載被告丙○○、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被告乙○○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抑留、剋扣應發給之款項罪嫌,惟未於自訴狀具體記載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亦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各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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