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72號聲請人GoltensSingaporePteLtd.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長 律師相對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玖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GoltensSingaporePteLtd.與相對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欠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保險字第38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臺幣178,99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此已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3年保險字第38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書、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均影本)等件為證,暨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40號提存事件、93年度保險字第38號給付欠款事件、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給付擔保金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朱俶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