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20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01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0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共同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犯如附表所列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法院判決論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共同傷害罪,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予減刑;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共同擄人勒贖罪,雖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不予減刑,惟其所犯上開二罪合於同條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