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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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6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6年5月26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居住於臺中縣○里鄉○○村○○路○○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被告無故逕於95年12月27日離家,後於96年1月11日雖經原告尋獲,但被告於同日再度離家,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於86年5月26日結婚,婚後共同設籍居住在臺中縣○里鄉○○村○○路○○號,及被告於96年1月11日離家,拒與原告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羅元皓 到庭證稱略以:現要升五年級,被告95年即離家,未與其等同住,不知被告為何要離家,放學回來後即未看到被告,不知道被告行蹤,被告離家後並未打電話回家,也沒有再見過被告等語(本院96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諸證人羅元皓為兩造子女,誼屬至親,並與原告同住,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自當知之甚詳,故其所為上開陳述應值採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自96年1月11日離家後,不履行同居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自被告離家後,其住處未曾變動,然被告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絡,顯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林素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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