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8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臣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臣偉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全情,認其所受如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竊得之衛生紙1包,已經被告用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其價值低微,且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難認此沒收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384號被告 高臣偉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臣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11日2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乘店員 賴俊孝 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葉柏偉 所有置放於商店2樓辦公室內之衛生紙1包(價值新臺幣25元),得手後隨即至廁所內將上開衛生紙使用殆盡,嗣賴俊孝察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柏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臣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俊孝、告訴人葉柏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檢察官莊勝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