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林孫瑞霞 相對人 林淑惠
林信宏 林嘉宏 林瑞雯 林冠華 林柏蒼 林吟芸 上七人共同代理人 蘇清水 律師
蔡宜均 律師 黃郁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70,599元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53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聲請超過新臺幣1,784,944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就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05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實。相對人既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重家上字第5號民事確定判決及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則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二)相對人執上開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64,630元,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就超過1,784,944元部分已清償完畢,亦即就相對人聲請金額中之4,479,686元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無法運用該筆資金所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相對人所損失之利率,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核屬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最客觀、妥適之標準。而依前所述本案即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479,686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970,599元【計算式:4,479,686元×5%×(4+4/12)=970,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於提供上開金額為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異議之金額即超過1,784,944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1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暫予停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