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32號聲請人 張明芳
黃素宜 相對人楷霖文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健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五日成立之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資方(即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給付黃素宜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貳拾肆元、張明芳貳萬零伍佰陸拾參元,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六日給付黃素宜、張明芳各新臺幣壹萬元,再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底前給付黃素宜參萬伍仟貳佰玖拾伍元、張明芳參萬肆仟肆佰參拾柒元。」之調解內容,於「相對人應給付黃素宜參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張明芳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伍拾柒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06年1月5日為勞資爭議調解,而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再依該調解紀錄成立內容,兩造約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5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及相對人應於106年1月16日給付聲請人黃素宜新臺幣(下同)23,324元、張明芳20,563元,於106年1月26日給付聲請人黃素宜、張明芳各1萬元,再於106年2月底前給付聲請人黃素宜35,295元、張明芳34,437元等情,有該調解紀錄1件在卷足憑,經核前開調解內容,並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規定應予駁回聲請之情形,且相對人履行期限已屆至,尚有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給付,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兩造於106年1月5日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於主文所示相對人尚未給付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相對人已依調解結果第2項給付聲請人薪資部分,自不應准許。至於,調解結果第3項「另從106年1月份起薪資皆會依法如期發放」之內容,因薪資數額不明,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周怡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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