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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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1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素端選任辯護人何紫瀅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4年度偵字第68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素端犯強制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被告吳素端之犯罪事實,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共同被告王世昌所涉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共同被告 林宜儒 所涉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共同被告 陳貴鵬 所涉刑法第158條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共同被告 李東憲 所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共同被告 翁金幸 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被告吳素端所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嫌,均由本院另予審結)。
二、本件證據,除增加證人林宜儒、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趙峻堂 、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張玟廷 於審理中之結證證述、現場錄影光碟片2片(見本院審易卷第204、228頁)及本件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吳素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吳素端之強制行為固屬失當,惟本件糾紛係因其餘部分共同被告間之情感爭執而起,本件被告乃係陪同前往現場,審酌案發當時爭執雙方之互動及口角衝突情形,被告因係一時衝動始率為犯行,考量本件行為之時間短暫,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程度輕微,復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有所悔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又本件相關人員涉犯之通姦、公然侮辱、相姦、侵入住居及傷害等罪嫌部分,均已同意和解,撤回告訴,不為追究,有本院106年1月24日不受理判決1份在卷可憑,又告訴人林宜儒對於量刑並無意見(見審易卷第44頁),故認本件強制部分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尚無庸逕以罪責相繩,爰依同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諭知就此部分免除其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61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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