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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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3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041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2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金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並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之生活狀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撞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告訴人則有騎乘腳踏車未靠邊行駛,且夜間腳踏車無燈光設備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肩挫傷、下背挫傷及頭部外傷之傷害程度;暨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指稱: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車禍發生後,被告原欲逃離現場,係經路人喊叫後始返回,倘所述為真,被告犯後態度誠屬惡劣,此部分未經原審判決審酌,益徵原審判決量刑有失當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已明確供述,車禍發生後係由其報案等語,而依告訴人警詢筆錄所載,可知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立即昏倒不省人事,如何得知被告有企圖逃逸之行為,況且告訴人先前筆錄從未提及此點,現突然指摘被告原欲逃離現場,又無法提出證據為證,其指訴顯然無據。另原審量刑時,已考量過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資為量刑標準之一,且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處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並無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過輕之情形,是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疏忽而罹刑章,且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及24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鄭燕璘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