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47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竣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竣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偉竣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掌之物品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醉滋事,到場處理員警欲將其帶回保護管束時,竟心有不滿,悍然以腳踹方式毀損車內之防護板,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公然挑戰公權力,所為應予非難,以儆效尤。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當時所受刺激、手段、造成之損害、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44號被告黃偉竣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段○號6樓居臺南市○區○○街○○○巷○弄○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竣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6年2月10日凌晨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前,因酒醉而與他人發生口角爭執,嗣經同日負責巡邏及備勤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 邱德政 、 許晉維 接獲勤指中心通報後,立即前往上址處理,惟因黃偉竣當時有攻擊傾向,欲將黃偉竣帶回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光明派出所內進行保護管束。詎黃偉竣在進入警用公務車時,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腳踹駕駛座後方之塑膠防護板,致警用公務車之防護板破裂脫落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偉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警員邱德政、許晉維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光碟1份及現場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檢察官陳怡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