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交抗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三一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如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開單之員警 林瑞宏 所提之文件資料作為裁判之基礎,證據力薄弱。又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所提供之相片,因拍攝時間不同,並不能證明案發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時許,由燈泡排列而成之「回數票專用車道」之管制燈號是否失效之事實。至國道警察所提出無燈號故障之值勤紀錄表,所指燈號係排列組合燈號之上方照明日光燈正常,非本件所爭執排列「回數票專用車道」之燈泡云云。
三、本院經查:按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對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九時十七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二七三點六公里處(古坑收費站)時,因持現金繳費卻駛入回數票專用車道乙事,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舉發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經裁決處分應繳納最低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並不否認,惟抗辯係因該收費站上方用於指示「回數票專用車道」之管制燈號完全失效,使其無法分辨,方持現金繳費而誤駛入回數票專用車道云云。惟查:國道三號北二七三點六公里處之古坑收費站,其上方用以標明係「回數票專用車道」或「找零車道」等之指示牌,係由鋁板製成,並非燈泡排列組合型式,該車道照明日光燈等均正常等情,業經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白河工程段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白工字第0二一四號函確認屬實,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而依該單位所提供之現場相片圖三幀顯示,古坑收費道上標明「回數票專用車道」或「找零車道」等之指示牌,確非燈泡排列組合型式,而係日光燈照射鋁板型式,核與證人林瑞宏提供之現場照片並無二致,自可採信。此外,該收費站收費車道之指示標誌設置,迄未經過修改等情,亦經證人林瑞宏於原審調查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案發當時照明用之日光燈並無異常、故障等情,亦有事發當日之值勤記錄簿在卷可稽。參以,事發當日指示車道之照明用日光燈如確有故障,則因此走錯車道而遭取締之情形必然大增,然依國道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古坑分隊同日於同地點古坑收費站之違規舉發通知書顯示,當日持現金找零而誤入回數票專用車道之案例僅有三件,益見事發當日各收費車道之指示設備並無抗告人所言故障而致模糊難辨等情。原審因認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無正當理由而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原審法院以原處分機關本諸權責裁處罰鍰,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以卷內照片拍攝時間,並非案發當日,值勤紀錄表所稱燈號正常,均不即表示事發當時以燈泡排列而成之「回數票專用車道」之管制燈號並未失效云云,
空言飾卸,並無證據以實其說,所為抗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所稱原裁定所採為判決基礎之資料,係開單之員警林瑞宏所提供,證據力薄弱云云,惟查證人林瑞宏係值勤員警,其立場客觀中立,與抗告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自無設詞攀誣之理。且其所為證言、所提證據,經核與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白河工程段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白工字第0二一四號函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並無出入,堪信為真,自無抗告人所稱原裁定憑以為裁判基礎之證據,證據力薄弱等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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