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0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號、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行求財物部分及乙○○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係苗栗縣竹南鎮農會開元農事小組之會員,對該小組第十四屆會員代表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甲○○則為該屆會員代表選舉之候選人。甲○○為圖當選,於會員代表選舉日前託丙○○向其他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財物,對各該有選舉權之人示意要將選票投給甲○○,丙○○受託後,竟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連絡,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日前二日左右下班時間,於其住處前,對其女婿戊○○(同為有選舉權之人)表示:「甲○○要給你」等語,而向戊○○行求財物,約戊○○投票予甲○○,惟經戊○○當場拒絕而未予收受。
二、案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丙○○部分:
一、行求財物部分:㈠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右記犯行,辯稱:我只是與戊○○聊天談到代表競選
之事,我問假如有人拿東西來你會選他?戊○○說不會拿,完全是聊天試探我女婿而已等語。
㈡惟查:
①被告確於前記時間地點談起甲○○欲交付財物給戊○○之事,此已據證人戊
○○於苗栗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岳父丙○○:::,曾向我提過甲○○要給我,但我當時以自己是知識份子,不接受賄選為由而當面拒絕,並未收受任何禮品金錢」等語甚詳(選偵字第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戊○○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尚證稱:「我車子停在丙○○家對面,在選舉前二天,跟我說:『江財要拿給你』,我說:『不要』」、「無(丙○○沒有說『多少』或『什麼東西』)」等語在卷(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二背面)」,證人戊○○上開供述之內容,雖未指明甲○○所要交付財物之內容及其數量為何,但已明確陳稱交談當時被告丙○○業已表明係「江財」或「甲○○」欲交付財物;由此對照證人戊○○於原審證稱:「丙○○說如果人家要給你,你敢收?我回答說,我不會收」(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岳父是說如果有候選人要拿東西給我,問我是否敢拿」等語(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則改稱被告丙○○談話當時是泛稱「候選人」云云,已見證人戊○○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刻意迴避被告丙○○談話當時係指明候選人甲○○之事實,所為翻異,本難採信。戊○○係被告丙○○之女婿,衡情當不致於誣攀,且戊○○任職於農會,有相當之智識經驗,如非被告丙○○確曾向戊○○表示甲○○欲交付財物,戊○○當不致於偵訊時為杜撰被告丙○○曾言明「江財要拿給你」一節,足認被告所辯僅是與戊○○聊天云云,不足採信。
②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二款規定,「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上開法律條文,並未規定行求財物之內容、數量必須在行求之時以言詞明確表達,且法律亦未排除以試探性之口吻進行行求行為,期約選舉權行使之方式,亦未限於明示。本件公訴人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至被告丙○○之住處搜索時,甲○○正在被告丙○○之住處(選偵字第一號第八十七頁搜索扣押筆錄、第二十一頁背面調查筆錄),嗣被告丙○○接受檢、調調查時,直稱:「甲○○到我家找我,渠向我口頭請託支持渠競選竹南鎮農會開元里選區會員代表」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然徵之實際,甲○○已因農會選舉對 謝旺 等人交付財物(見選偵字第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謝旺之供述),如非被告丙○○確受甲○○之託進行行求,當不致於在被檢調調查後仍不知避嫌,復在事後對戊○○稱「甲○○要給你」。反觀被告丙○○非僅對戊○○為上開表示,戊○○聞言並旋即對被告丙○○稱「自己是知識份子,不接受賄選而當面拒絕,並未收受任何禮品金錢」(詳前述選偵字第七號偵查卷第十三頁),足認被告丙○○及戊○○雙方,對於被告丙○○前開表示之真意,係為甲○○進行行求,並約戊○○為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一節,知之甚詳,雖戊○○未為同意,被告丙○○之行為亦未達實際交付財物階段,但仍無解於被告丙○○犯罪之成立。被告丙○○所辯當時完全是聊天試探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農會選舉投票行賄罪,被告丙○○與甲○○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收受財物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甲○○為圖當選,竟於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前某日前往被告丙○
○住處,當場交付被告丙○○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三千元給被告丙○○,另一萬八千元囑丙○○轉交 李福 、戊○○、連 許秀琴 、 林葉葉 、 林天來 、 王樹印 等人,李福等人另由公訴人偵辦中),而約被告丙○○選舉甲○○,被告丙○○則當場收受之,因認被告涉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選舉權人收受財物罪嫌。
㈡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記犯行,係以在甲○○住處搜索扣得賄選名冊之記
載為依據。惟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而公訴人所指甲○○交付被告丙○○一萬八千元,除其中三千元外,餘額囑由被告丙○○分別轉送等各節,為甲○○自調查站接受訊問起即堅決否認(參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再者,戊○○、林天來等均供稱不曾自被告丙○○處收受甲○○轉交之現金(選偵字第七號偵查卷第十四頁、第四二頁、第四六頁反面)、李福、連許秀琴、林葉葉、王樹印部分亦無此供述資料。雖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在甲○○住處搜索查扣甲○○親自書寫之名冊(原審院卷第一六一頁、第一六三頁),記載被告丙○○、李福、戊○○、連許秀琴、林葉葉、林天來、王樹印等字樣,但依甲○○所供:「(這是我)考慮買票的數字」等語(選他第五號偵查卷五六頁反面),且就名冊上所記載「有30」、「欠7」、「無9」、①、②、⑮、㊲及「-7」、「-6」、「-5」、「共96」等字樣指涉之意義不明,甲○○復一再否認,能否逕依公訴人所解釋(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公訴人論告書),認被告丙○○業已收受二萬一千元,實甚有疑義,殊難僅以扣案之名冊,據為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此外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何收受財物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
貳、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苗栗縣竹南鎮農會之會員,並登記為該會第十四屆農會開元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候選人。竹南鎮農會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三月十二日止,為選舉該會第十四屆農會會員代表的期間,投票日期為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被告乙○○為圖當選農會開元里農事小組會員代表,竟於選舉期間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投票前某日,○○○鎮○○里○鄰○街仔二0六號丁○○○(經公訴人以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七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住處,表示欲交付三千元予丁○○○,並約丁○○○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投票予被告乙○○,經丁○○○允諾並當場收受之,因認被告乙○○涉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農會選舉行賄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案件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業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因自發性蜘蛛網膜下出血死亡,有竹南鎮衛生所死亡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九十二頁),依前述法條之規定,被告乙○○被訴部分,自應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參、被告丙○○行求財物部分,原審對被告丙○○為無罪之諭知,及被告乙○○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均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旨意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上開部分撤銷改判。被告丙○○行求財物部分,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被告就農會選舉行求財物,對於端正選風損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現年事已高,因襲社會上不正選風對其女婿行求財物,固屬可議,但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刑二年;被告乙○○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至於被告丙○○收受財物部分,原審對被告丙○○為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扣自甲○○處之名冊已經解讀明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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