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向丙○○之父 謝湧沛 索債,未經同意,無故強行侵入丙○○、謝湧沛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所。其後乙○○因債務問題與丙○○(涉犯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處理)發生爭執,進而互毆,乙○○竟另起意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打火機擊打丙○○之頭部,致丙○○受有左頂骨區長一˙五公分之裂傷及前額骨區中央長一公分之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丙○○(以下稱告訴人)指訴遭其無故侵入住宅及持打火機打傷頭部之情節相符,並有沾滿血跡之現場相片四張及載明丙○○受有左頂骨區長一‧五公分裂傷及前額骨區中央長一公分裂傷等傷害之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資佐證,雖被告乙○○辯稱係告訴人之母 施郡卿 叫我去其家,同意我進入其住所,且係告訴人先出手打我等語,惟查本件經告訴人之母施郡卿於原審法院否認同意被告進入住所,且係被告乙○○與告訴人因債務問題發生爭執,進而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非屬正當防衛之範疇(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被告乙○○自無從解免其前揭傷害犯行罪責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右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乙○○上揭侵入住宅及傷害犯行,係與 溫錫昌吳泉鋒 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原審法院經查此部份尚乏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佐證,且吳泉鋒部分亦經原審法院另案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六號判決無罪確定,要難遽予認定,併予敘明。另起訴之範圍係以公訴人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內容為據,查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及被告乙○○有何恐嚇之犯行,自難認公訴人就此部分業已起訴,原審法院尚無從就此未起訴部分予以審判,亦附此敘明。原審法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從新原則。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被告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量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罪,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仍稱:本件係經 謝勇沛 之妻施郡卿同意進入其住所,且告訴人係年輕人先動手毆打被告等語,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方艤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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