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五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戊○○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五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戊○○、乙○○三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凌晨,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復興街口,因細故與丁○○發生口角衝突後雙方進而互毆,並
經警帶回警局處理。警方糾紛處理完後,渠等因仍懷恨在心,又返回上開衝突現場,三人持棍棒砸丙○○所有由丁○○騎乘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機車(廠牌:山葉、年份:二00一、汽缸容量:一二五CC,毀損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而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戊○○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機車之犯意,在人車來往道路旁之前開機車停放處,以其所有之打火機一個點燃前開機車座椅,嗣起火燃燒後,始行離去,前開機車因而遭燒損致無法騎乘使用,有延燒旁邊停放之汽車及興建中之房屋之危險,以及影響人車通行之安全,致生公共危險。嗣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戊○○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己○○、乙○○供述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丙○○、被害人丁○○及證人 施欣茹 證述明確,又有職務報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相片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則被告戊○○前開故意以打火機點燃前開機車座墊使其燃燒之行為,足認與「放火」行為該當。次按該條項所稱之「燒燬」,係指所放之火,其獨立燃燒力,足以變更物體或喪失其效用者(最高法院十七年十月六日刑庭總會決議參照);而被告戊○○前開放火行為使前開機車不堪騎乘使用,顯已達「燒燬」之程度。另按前開機車為住宅、建築物、礦坑、火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以外之他人即告訴人丙○○所有物,堪認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之「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再按該條項所稱之「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且應以具有理性及判斷力之通常人為標準自客觀上而為判斷;亦即就燃燒之情形,有延燒其他他人所有物或房屋之危險存在,或對人之生命、身體健康已構成威脅與不安之感覺者,但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延燒之事實為必要;而前開放火地點另停放一部紅色轎車及九人座箱型車,且係人車出入來往之處所,其旁另有興建中之房屋一棟,業據被害人丁○○、證人施欣茹證述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並有前開相片可憑,則被告戊○○放火後有延燒前開地點其他他人所有之汽車或前開興建中房屋之危險存在,影響人車通行之安全,被告戊○○前開放火燒毀機車行為,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則被告戊○○所為自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放火罪之構成要件該當。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戊○○僅因細故即縱火燒燬前開機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燒毀機車之數量、縱火處為人車往來出入之處所,並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公共安全所造成損害重大,與被告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據告訴人丙○○、被害人丁○○證述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誤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戊○○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以資懲儆。第查被告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偶罹刑章,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願再追究,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叁年,用啟自新。至被告戊○○所有供放火所用之前開打火機,業已丟棄而不存在,業據其供述在卷,前開打火機又非違禁物,且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僅係得沒收,而非應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關於被告戊○○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宣告緩刑不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被告己○○、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乙○○、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凌晨,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復興街口,因細故與丁○○發生口角衝突後雙方進而互毆,並經警帶回警局處理。警方糾紛處理完後,渠三人因仍懷恨在心,又返回上開衝突現場,被告己○○、乙○○、戊○○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先持棍棒砸丁○○之兄丙○○所有之JZ三-三七三號機車,接著即蹲下圍繞在機車旁邊,拔掉機車之油管,再以打火機點火燃燒機車。剛點燃後,己○○與乙○○先到路口把風,等火勢大之後,二人即先騎乘機車離去,過不久二人又騎機車折回搭載戊○○離開。幸在機車燒毀後尚未延燒波及於他人時,即遭撲滅,始未釀成更重大之災害,因認被告己○○、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嫌云云。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四條,亦有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己○○、乙○○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嫌,無非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並據證人施欣茹證述詳實,復有燒毀機車之相片在卷可稽。且證人施欣茹已就該被告等如何點燃火苗、把風及放火後離開之詳情逐一供證,並確認係該被告等所共犯無訛。而被告己○○、乙○○亦坦承:渠二人與戊○○均有蹲在機車旁邊,戊○○亦有將機車之油管拔出準備放火等情,益證該被告等均共犯放火燒車之情堪認實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然訊據被告己○○、乙○○固均坦承與被告戊○○於前開時、地,因細故與被害人丁○○發生口角衝突後雙方進而互毆,並經警帶回警局處理,警方糾紛處理完後,渠三人因仍懷恨在心,又返回上開衝突現場,共同砸毀丁○○之兄丙○○所有之前開JZ三-三七三號機車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放火之罪嫌,並均辯稱係被告戊○○放火燒前開機車,並非伊等所為,伊等未把風,亦不知被告戊○○放火燒機車之事等語。經查:
(一)目擊證人施欣茹於警訊時證稱:「沒有多久有一個穿粉紅色上衣的人蹲在機車旁,起身時該重機車也跟著起火,而當時另二人在邊旁看」、「確定點燃機車的人是戊○○本人無誤,當時身穿粉紅色上衣:::而己○○和乙○○在旁觀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反面、二十三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有看到那兩個先離開的人,站起來有東張西望,所以我才會在警訊筆錄說他們兩個人在把風。他們兩個人是先騎走,我看到他們兩個人騎到巷口,但是有折回來,在巷口的時候,並沒有看到他們在把風」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另參酌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係其放火燒前開機車,被告己○○、乙○○並未參與等情(見原審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卷),則前開機車係被告戊○○放火所燒,尚難認被告己○○、乙○○有把風行為。證人施欣茹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為之供述,先後雖略有不一致,惟有關被告己○○、乙○○先行離開現場,並未在場把風乙節,則於原審供證明確,並詳述其誤認為把風之情形,自應以該證人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證言較為可信。至於告訴人丙○○及被害人丁○○之供述均僅足證明機車遭燒毀之事實而已,亦不足證明係被告己○○、乙○○所為。
(二)又前開燒毀機車之相片亦僅足證明機車遭燒毀之情形,並不足證明被告己○○、乙○○有公訴人所指前開放火之犯行。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
故前開相片既不足證明要證事實之存在,即無關聯性,自無法作為被告己○○、乙○○公共危險罪之證據。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己○○、乙○○之犯罪行為均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認被告己○○、乙○○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被告己○○、乙○○均應成立公共危險罪之共犯,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關於被告 紀國君 部分,得上訴。
二、關於被告己○○、乙○○部分,被告己○○、乙○○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