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右上訴人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竟未依規定申請核發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起,在彰化縣員林鎮大峰里竹仔巷一七四號設置熔煉鋁業工廠,將廢鋁廢料加以熔鍊製成鋁錠或鋁條,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嗣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堆高機乙台及熔爐乙具。因認乙○○犯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乙○○之坦承,關係人 王燙淳 、證人丙○○之證述,及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告之「增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將「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等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之被告乙○○固坦承其有在右揭時、地將廢鋁料加以熔煉製成鋁錠或鋁條之事實。第查,乙○○上開所為,屬經濟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以經工字第○九一○四六○二○六○號公告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第九項再利用廢單一金屬料「鋁」(見本卷第五十三─一、─二頁),而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環署廢字第○九一○○四○四五四號函說明二、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按即經濟部)規定辦理,不受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即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之限制。經濟部並依上述規定發布「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公告「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計四十三項。故事業如係以經濟部為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再利用其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經濟部所訂之再利用相關管理辦法及規定辦理。綜上,本案如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而違反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屬違反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二條或第五十三條處分(行政裁罰),毋需依違反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處分(見本卷五十、五十一頁)。彰化縣環保局之職員即告發人丁○○及其繼任人 張志維 ,亦到庭結證上情屬實。綜此,被告所為,若有不當,應受行政裁罰,而不可依刑法論罪科刑。故公訴人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公告之「增訂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類別及管理方式」將廢鋁列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而認定被告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責,顯有誤會。至關係人王燙淳,證人丙○○所言僅止於被告有煉廢鋁之事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有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責。其他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未經申請許可即予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行,自難令負該項罪責。原審不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誤,顯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諭知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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