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4573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瑞釧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民國95年10月17日
、民國95年10月22日,以陽信銀行吉林簡易型分行為付款人
,票號AC0000000號、AC0000000,面額新臺幣247,300元、
新臺幣334,300元之支票2紙,共計新臺幣581,600元,詎於
民國96年1月8日向付款人提示均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33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金額及自提示日即96年1月8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自95年10月23
日起至96年1月7日止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639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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