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將座落台南縣○○鄉○○路○○○號房屋全部遷讓交
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2日
訂立房屋租賃契約,並由被告丙○○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
租賃期間自95年5月22日起自98年5月22日止,租金每月新台
幣(下同)10000元,按月於每月首日匯入原告之帳戶,此
並經台南地方法院做成95年度南院公字第003000288號公證
書。詎被告自96年6月22日起即未支付租金(其中押金已抵
付95年7、8月份租金完畢),迄今累計已達4個月,原告並
於96年8月22日經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14107號催
告終止契約,並要求即刻遷出,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租
賃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甲○○應將座落台南縣○○鄉○○路
○○○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被告二人並應連帶自九十六
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
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公證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公證書及存證信函
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二人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
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判決被告甲○○應將原告所有座落台南縣○
○鄉○○路○○○號之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被告二人並應
連帶自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交付日止,按月交付壹
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王國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