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交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交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速偵字第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
」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3日因公
共危險案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經法院判處拘役
五十日確定,於96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
知悔改警惕,復」,並將同行「民國」刪除,及於同欄第三
行「竟仍」之後補載「於同日13時許」,及將同欄第四行
「30分」更正為「33分」,及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二行「酒」刪除,並於同行「觀察紀錄表」之後補載「汽
、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台中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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