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小字第9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小字第92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五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臺灣貝爾藥品
股份有限公司五萬元正,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㈢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⒈原告原名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
,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⒉先位聲明部份: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的支票一
紙,經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以「經法院假處分」
之理由退票。該支票為訴外人臺灣貝爾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灣貝爾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轉讓系爭支票之
金錢債權即藥品之貨款債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來源
。按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
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
票據轉讓之方式為轉讓,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
權之性質,仍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最
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簡上字第三十號判決參照)。查訴外人
臺灣貝爾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副
擔保票據明細表」,該明細表載有「本行所列票據,係由借
款人同意提供貴行,作為償還本借戶對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
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語,足認臺灣貝爾公司
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即藥品之貨款債權權利
予原告之意,原告自已因受讓取得該等權利。職是,原告爰
本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載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併以本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⒊備位聲明部份:退步言之,若認為訴外人臺灣貝爾公司與原
告間並未成立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則原告改依代位訴外人
臺灣貝爾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已退票系爭支票之票款,並由
原告代位受領票款。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
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
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
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
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
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
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
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
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號判決參照)。在本案中,訴外
人臺灣貝爾公司積欠原告債務無法償還,且原告已取得請求
訴外人臺灣貝爾公司清償債務之民事勝訴確定判決,訴外人
臺灣貝爾公司已達無資力之狀態。另外,系爭支票係被告與
訴外人臺灣貝爾公司因藥品買賣交易行為由被告交付訴外人
臺灣貝爾公司而用以支付貨款之用,現該系爭支票經提示未
能兌現,訴外人臺灣貝爾公司對被告有給付票款請求權存在
。目前訴外人臺灣貝爾公司已處於停業之狀況中,未向其債
務人即被告追索票款,原告為保全對訴外人臺灣貝爾公司之
借款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自得以原告名義代
位訴外人臺灣貝爾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票款予訴外人臺灣貝爾公司,並由原告代領。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五萬元正,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㈡被告甲0000000000之抗辯:被告與臺灣貝爾公司
簽約,由臺灣貝爾公司提供藥品予被告銷售,雙方約定由被
告先付款,臺灣貝爾公司則給予優惠折扣約百分之十二。,
但臺灣貝爾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份就已倒閉,被告之前簽發
四張支票,但只拿到約三萬元的貨品,實際上被告則已付了
五萬元的貨款,其他貨品並未拿到,被告因此聲請假處分,
禁止提示付款。
㈢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就系爭支票原因關係提出抗辯之理由為,被告向訴外人
臺灣貝爾公司購買產品而開立系爭支票,因臺灣貝爾公司無
法供貨,被告乃拒絕付款云云,與一般社會交易習慣不符,
因在現行社會一般交易習慣上,在訴外人臺灣貝爾公司交貨
完畢後,才會向被告請款,鮮少有尚未交貨,就預先支付貨
款之情形,故被告抗辯並不足採。且臺灣貝爾公司未交貨為
異常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就臺灣貝爾公司
未交貨之事實提出證明,否則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被告應
有支付系爭票款之義務。
⒉因此,臺灣貝爾公司已依約全部出貨予被告,被告應有支付
貨款之義務,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原告因訴外人臺灣貝爾
公司讓與系爭貨款債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據之票
面金額,退步言之,若認為臺灣貝爾公司未讓與系爭貨款債
權,因臺灣貝爾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未清償且已停業殆於行使
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依法得代位貝爾公司請求給付票
款。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給付
系爭貨款,被告則以前開內容置辯。是以,本件先位聲明
部分之爭點,應在於被告以其與臺灣貝爾公司間,關於貨
款給付之事由對抗原告是否有理?
⒉按票據為無因及流通證券,且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
係分離,故票據之轉讓,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讓
與人殊無將其取得之原因關係債權,一併讓與受讓人之可
言,此就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自明。支票為票據之一
種,原判決謂發票人為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記名支票,其
轉讓係讓與持票人前手與發票人間原因關係之債權云云,
固不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然記名支票,經發票人
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
十條第二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
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
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債權之性質,故得
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但僅能生民法上
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民法上之金錢
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規定對於為
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度臺簡上字第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經載明受
款人為臺灣貝爾公司,並由發票人即被告為禁止轉讓之記
載,則原告自臺灣貝爾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依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所示,僅得依民法有關債權讓與之規定為請求,而
無法主張票據權利。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
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
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亦有明
文。本件原告受讓臺灣貝爾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已於本件
訴訟進行中,以書狀合法通知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
紙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依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規定而
為請求,以及被告以其與臺灣貝爾公司間原因關係對抗原
告,均屬有據,此先予敘明。
⒊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與臺灣貝爾公司簽訂藥
品採購合約,並簽發系爭支票等四張支票交予貝爾公司作
為給付貨款之用。而依被告與臺灣貝爾公司簽定之合約以
觀,被告給付票款之時間分別為九十五年元月三十日、四
月三十日、七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日,票據金額共計二
十萬元。再依被告提出之交貨明細及銷貨憑單、退貨單所
載,臺灣貝爾公司僅交付價值約三萬餘元之藥品。而證人
即臺灣貝爾公司前業務人員 蔡鴻德 亦到庭結證稱:「(九
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有無跟被告東亞藥局簽約?)(提示
合約書)是的。」「(根據合約的內容,臺灣貝爾公司有
無全部出清給被告東亞藥局?)沒有,我們有部分是以物
流的送貨方式。」「(你如何知道貨品沒有送完?)當月
的報表就可以知道了。」「(業務人員是否會看報表?)
公司沒有要求要看報表,但是我們可以看得到。」「(有
多少的貨品沒有送完?)我不知道。」「(一般貨物買賣
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們公司是先收錢?)是的,這
好像是業界的慣例。」「(對客戶有何好處?)客戶可以
拿到折扣。」「(提示銷貨憑證,是否為臺灣貝爾公司出
貨到被告的藥局出貨的狀況?)是的,這是我們的出貨單
。」(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臺
灣貝爾公司並非一次給付所有貨品,而被告公司雖事先簽
發金額共計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臺灣貝爾公司,亦非一次全
部付款,臺灣貝爾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係以給付貨品後再
結算貨款之方式交易,應可認定。由此足見,被告抗辯稱
:該合約經會算結果,臺灣貝爾公司尚未給付全部藥品予
被告公司等語,自屬有據。是以,臺灣貝爾公司雖將系爭
貨款債權轉讓予原告,然被告既抗辯臺灣貝爾公司尚有貨
物未給付被告,並以此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原告又未提出
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臺灣貝爾公司已將積欠之貨物給付予被
告,則被告以此原因關係抗辯臺灣貝爾公司積欠貨品,應
屬可採。則原告依據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
述金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部分:
⒈本件原告所提之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性質上得以併存,並不互斥,核屬「重疊合併」。本院就
不同之訴訟標的應併為裁判。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既無理
由,即應審酌原告備位聲明之請。
⒉原告備位之聲明主張,臺灣貝爾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之系
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代
位臺灣貝爾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云云。然按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
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票據為
無因證券、流通證券,票據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
票據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持票人,不得行
使票據上之權利。查系爭支票已由臺灣貝爾公司轉讓予原
告,由原告持有中,已如前述。則臺灣貝爾公司已非持有
該票據之持票人,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臺灣
貝爾公司即不得為系爭票據權利之行使。從而,原告亦無
從代位臺灣貝爾公司行使系爭支票之票款請求權,則原告
主張代位臺灣貝爾公司行使對被告之給付票款請求權,顯
無理由,亦應駁回。
㈣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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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帳號│付款人│票面金額│提示日│
│號│││票據號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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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鄧維仁 │95.7.31│SAC02539│第七商業│五萬元│95.7.31│
│││││銀行豐原│││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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