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6年度豐簡字第8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8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四
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千分之十二點
四五,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年息千分之二十四點九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2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自第1期
起於每月1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
碼年率10.18機動計算。如有1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6月16日起,即未再
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03,715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嗣因合併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
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摺往來明細、借據、應繳金
額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各1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
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
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