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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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4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
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審理在案,訴訟進行
中原告之總經理 吳英峰 屆齡退休,由原告之董事長丙○○聲
明承受訴訟。
⒉爰原告以汽車保險單第一五八DY00二0六九號承保訴外
人 楊啟琛 所有NZ-九五五一號自用小客車之第三人責任險
。詎料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十九時許,該車輛由被
告(訴外人之子)乙○○(屬本保單之附加被保險人)駕駛
行經台中縣○○鎮○○路○○號前,因被告酒後駕駛不慎,
撞及停放於路旁第三人 蔣湘芸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與第三人 顏志瑋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致使第三人車輛受有損害。本件第三人蔣湘芸之車輛
所受損害經理算,並與被告之代理人 楊陳霜燕 於台中縣沙鹿
鎮調解委員會協商後,同意給付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以下同
)二十五萬六千元,除被告代理人當庭給付五萬六千元外,
剩餘款項二十萬元則由原告依契約規定給付第三人蔣湘芸。
原告依理賠程序多次建請被告檢附相關文件,被告卻遲遲未
將駕駛執照予以補正。鑒於第三人蔣湘芸急需使用系爭車輛
,且依保險損害迅速填補之精神,原告遂先行依第三人責任
保險契約代替被保險人賠付第三人蔣湘芸受損車輛交付修繕
之訴外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然原告賠付後被告依舊刻
意拖延補正駕駛執照,原告為求理賠程序能盡速終結,自行
向監理機關網站查詢被告之車籍資料,查察後竟發現被告之
駕照已超過有效期日多年。依國泰產物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
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
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之一條之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
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被告既屬無駕駛執照
之人,卻駕駛該被保險車輛肇事,故其所致之賠償責任,已
不符合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規定,即被告所刻意隱瞞不保
事項以獲取保險金給付之事實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息
,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二十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於訴訟進行中,原法
定代理人吳英峰變更為丙○○,有原告所提出之重大訊息查
詢、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影本各一份存卷可參。是原法定代理
人吳英峰之代理權即告消滅,則由現法定代理人丙○○聲明
承受訴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㈢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楊啟琛所有之NZ-九五五一號自
用小客車之第三人責任險。被告於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十九時許,駕駛該車輛行經台中縣○○鎮○○路○○號前,
因被告酒後駕駛不慎,撞及停放於路旁第三人蔣湘芸所有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第三人顏志瑋所有車號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使第三人車輛受有損害。除
被告代理人於調解程序當場給付五萬六千元予被害人外,餘
款二十萬元則由原告依契約約定給付第三人蔣湘芸。原告為
求理賠程序能盡速終結,自行向監理機關網站查詢被告之車
籍資料,始發現被告之駕照已超過有效期日多年,依保險契
約約定之內容原告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被告刻意隱瞞不保事
項以獲取保險金給付之事實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息,
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二十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理賠計算書、發票、領款收
據、行車執照、估價單、受損相片、駕駛人監理網站查詢資
料、國泰產險汽車自用條款等件為證。復有被告與訴外人蔣
湘芸肇事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筆錄
、現場圖、採證照片),附於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九十六
年七月二十七日中縣清警刑字第0960032325號函可憑。又被
告因酒後駕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九十四年
六月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
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然被告未依處罰主文規定到案辦理吊
扣駕照事宜。經該所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逕行註銷被告
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亦有台中區監理所九十六
年八月七日中監自字第0960032376號函暨所附逕行註銷駕照
之違規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原告提出之「國
泰產物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之一
條之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
賠償之責。」本件被告於肇事當時駕駛執照已經主管機關逕
行註銷,為無照駕駛之人,被告卻駕駛被保險車輛肇事,其
所致之賠償責任,已不符合上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之規定
。被告所刻意隱瞞不保事項以獲取保險金給付,自屬無法律
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理賠配予被害人之保險金
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二千一百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㈦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三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