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警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警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警發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晚間8時50分起至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宜蘭縣○○鄉○○路○段友人住處飲用500cc罐裝啤酒約7分滿,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嗣行經宜蘭縣○○鄉○○路○段○○巷口時,因右轉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警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
(三)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同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3罪刑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其罪質、犯罪態樣與本案均不相同,難謂被告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7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