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676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517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84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而提供新台幣4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1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印鑑證明、同意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96年度存字第5170號提存卷宗內容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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