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96年度毒偵字第72、21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7年8月31日以87年度偵緝字第1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6日停止處分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於92年3月6日以92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8月1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4月22日假釋出監,於94年5月24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抵癮之單一犯意,自95年8、9月間某日時起,至95年1月25日某時止,平均2天1次,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住處及宜蘭市中山公園廁所內,施用海洛因多次;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抵癮之單一犯意,自95年8、9月間某日時起,至95年1月25日某時止,平均3、4天1次,以將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住處內,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其先後於:㈠95年10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4樓32室內查獲,除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外,並於95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95年11月11日因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於95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㈢95年11月23日因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於95年11月23日晚上10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㈣96年1月26日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毒品調驗,於96年1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先後於95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95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許、95年11月23日晚上10時40分許、96年1月26日下午6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各類毒品案件犯罪嫌疑尿液送驗編號、姓名對照表2紙、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姓名對照登記簿2紙,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4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6日停止處分出所,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前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故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本件情形,被告業已供承係因染有毒癮而不斷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佐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完畢,其於出監後,卻仍無法克制自己,再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多次(約2天1次)及安非他命多次(約3、4天1次),顯見其確已吸食毒品成癮,已產生施用毒品之依賴性,被告顯係出於反覆、延續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在行為概念上,其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較符合社會通念及刑法學理。另被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95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往前回溯72小時內施用海洛因犯行,及95年10月25日下午1時許往前回溯4日內某日時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於上開時間外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已起訴之部分,各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另檢察官移送併辦(即95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96年度毒偵字第72、218號)之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罪事實,亦與起訴部分各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均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10月、6月、6月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於94年4月22日假釋出監,於94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本院就其施用毒品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已無法依憑己力拔除毒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各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結晶狀殘渣袋1只為毒品安非他命,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前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安非他命屬實,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器具,亦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