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九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在桃園縣○○鄉○○○○街某處,收受綽號「 阿文 」之不詳姓名男子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八釐米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一個)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三發,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同日晚間七時至八時許,被告攜帶該槍、彈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第一娃娃城」找 李沛菱 聊天,適 陳治吟 在場,因得知桃園市「AGOGO舞廳」槍擊案件與被告有關,乃以電話通知 彭建偉 ,彭建偉偕友人共四、五人趕至「第一娃娃城」對面之刺青店。被告發現彭建偉後迅速離開,彭建偉等人自後追趕,被告即取出上開改造玩具手槍對準彭建偉,但為彭建偉及其友人奪下,合力制伏,報警處理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即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業經刪除,另於第八條第四項增列:「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第十一條第四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原審裁判時,上開規定業經修正,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論被告以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理由之論敘雖嫌疏略,但此項違誤,不影響原判決依其確認事實所適用之法律,即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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