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53號聲請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昶鑫儀器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三九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佰捌拾柒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1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8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9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債權憑證、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撤回假扣押執行通知、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
書記官高雲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