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0號上訴人甲○○
9號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六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受 許文生 (另案通緝中)委託,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至屏東縣屏東市○○路○○○巷三十一之一號許文生住處圍牆旁之廢棄電動玩具機殼內,取出具有殺傷力之仿造轉輪手槍一支及子彈十四發(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旋於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街○○○號上訴人甲○○住處,將該槍、彈交予甲○○,二人基於共同寄藏之犯意聯絡,將之藏放於甲○○住處臥室之電腦主機盒內,共同未經許可而寄藏之,經警於同年六月十五日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乙○○為累犯)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其特殊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適用。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寄藏槍、彈,客觀上並無顯可憫恕之處,因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為不當,為有理由,予以撤銷改判,併於判決內論敘綦詳(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四行至第二十四行),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乙○○上訴意旨以許文生係其長官,且因畏懼許文生勢力,故無法拒絕其託付寄藏槍、彈等語;甲○○上訴意旨則以其與乙○○係同學,常向乙○○借錢週轉,對於乙○○要求暫時寄放槍、彈,人情上甚感為難等語,徒就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漫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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