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三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及七百七十六萬元之本票各一張作為擔保,向 王光弘 、 王全德 調現,但未依約清償。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王全德及其女 王麗玲 等人向上訴人催討欠款,乃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妻 王黃秀月 及子 王漢麟 同意或授權,在台中市○○路○段○○○號藍青田土地代書事務所內,擅自以王黃秀月、王漢麟名義為發票人,簽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二張,交付王全德作為債權擔保。又上訴人因積欠 黃福興 借款一百五十萬元,經黃福興催討,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四0二號黃福興住處,簽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十五張,除以自己為發票人外,未經其女 王詩瑜 同意,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王詩瑜」印章一枚,加蓋於該等本票上及偽簽「王詩瑜」姓名,作為共同發票人,以清償黃福興之欠款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須其先後數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畫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逐次實施而具連續性,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以王黃秀月、王漢麟名義為發票人,偽造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二張;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九月五日,以王詩瑜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偽造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本票十五張等情。如果無訛,上訴人以王詩瑜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偽造本票,時間係九十年九月五日,猶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偽造王黃秀月、王漢麟名義本票之前一年六個月,何以得認其先前偽造本票之行為,係賡續以後偽造本票行為之概括犯意為之,殊非無疑。原判決復未說明憑以認定上訴人先後二次偽造本票之行為,自始即係出於主觀上同一犯意之理由,遽論以連續犯,本院尚無從為判斷其適用法律正當與否之依據。再,原判決認上訴人擅自以王黃秀月、王漢麟名義為發票人偽造本票,交付王全德,係作為債權之擔保。但理由內則謂上訴人以其子王漢麟名義購買台中縣○○鎮○○○街○○號一至三樓房地,並設定一千三百萬元之抵押權予王光弘,王光弘之債權已有保障,則上訴人有無再簽發一千三百萬元本票予王光弘之父王全德做為擔保債權,對王光弘之債權並無影響(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行至第十六行)。其理由之論敘與事實之認定,亦有齟齬。實情如何,仍應查明釐清,始足為判決之基礎。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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