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38號聲請人即追加原告 蔡裕國 相對人即追加被告 張素月
陳光助 上列聲請人因與昇旺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建上字第44號),在本院審理中聲請追加張素月、陳光助為被告,並就追加之訴部分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上述條文所稱「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裁定參照);訴訟救助聲請人在原審或前訴訟程序曾經繳納裁判費,於其後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又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裁定、73年台抗字第461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昇旺營造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建上字第44號),在本院審理中聲請追加張素月、陳光助為被告,並就追加之訴部分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就上述事件,在原審起訴時曾經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以下同)14266元(見原審即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號卷第3頁),原審為聲請人敗訴判決後,聲請人對之提起上訴,亦另曾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1399元(見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44號卷第39頁反面),茲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於其訴訟救助聲請狀中泛稱伊生活困難,積蓄悉遭長期訴訟用盡,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云云,但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至聲請人聲請狀中另稱伊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190號強制執行事件有分配款可領取,尚未領取,請求法院准許以聲請人能領之款項扣抵本件追加之訴之裁判費等語。惟查聲請人前曾繳納兩筆裁判費,其後之訴訟程序進行中又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已詳如上述,聲請人所稱伊於上述強制執行事件另有分配款可領取,此並非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明。反而更足釋明伊非「缺乏經濟上之信用」之人,自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翁芳靜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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