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311號原告乙○○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壹佰零伍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2樓房屋全部返還原告,並返還其使用房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係以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永久之占有回復為標的,其價額自應以該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價值為準。復查,系爭基隆市○○區○○路○○○號2樓房屋,94年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89,900元;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即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土地面積3,978平方公尺,原告持分為528/100000,應有部分之價值應為25,205元(計算式:1200×3978×528/100000=25205,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房地應有415,105元(000000+25205=415105)之價值,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15,105元。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0,000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15,105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民事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1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2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