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7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乙○○被告己○○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九一四、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二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13條約定附卷可按,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於民國87年1月9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利息約定為年息百分之七‧八五加六‧六碼計算,並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而調整,本息自87年4月3日起至107年4月3日止分期攤還,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計算違約金。且約定貸款人如有不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嗣因被告未依約繳納本金及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請求被告清償未果,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於89年9月26日實行分配,除受償執行費用及部分本息4,769,000元,尚有3,205,467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語,利息、違約金。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依連帶保證契約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分別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因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分配表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以現金供擔保,聲請准許宣告假執行,核無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