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乙○○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
九九九、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貳拾叁元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二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四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春嬌志明 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第18條參照)、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附卷可按,且未據被告抗辯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依法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92年8月1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由原告核發「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以其在原告開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如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應繳付本融資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10%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4年7月2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
(二)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1日向原告申請核發國際信用卡供其簽帳消費使用,雙方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在聲請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截止日前未繳足總金額,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被告應繳納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2%計算之利息,惟如被告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告除仍應繳納前揭利息外,則喪失期限利益及停止信用卡使用,並得按利息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迄至94年6月3日止有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違約事項,已積欠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並提出春嬌志明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放款主檔明細查詢單等物為證。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530元(第一審1,330元及公示送達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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