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犯重利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二、茲說明法律相關修正之比較適用如次:
㈠按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該條第3項並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亦即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1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縱所定應執行刑逾6月以上者,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而不受新法第41條第2項之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方可為易科罰金諭知規定之限制。依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併合犯數罪中之1罪(附表第1欄所示),而附表所示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依前揭規定,於定其應執行刑後,自得併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㈡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之併罰規定,自修正前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即受刑人行為時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參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倘受刑人部分犯罪行為在舊法,部分犯罪行為在新法,裁判在新法施行後,如各罪均合於易科罰金,為受刑人之利益,仍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決議第5號參照)。前述刑法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廢止前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換算成新臺幣即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黃子祝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