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陳秋艷 原名 陳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九九九、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九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10月25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按期清償融資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份,按融資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融資利息20﹪計算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8月21日止,尚積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出本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單等物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如
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420元(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達費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法院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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