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另案在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二四四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前,即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更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朴簡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其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有悔過遷善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甲○○前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
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確定。竟於緩刑前,即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朴簡字第一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受刑人所涉竊盜犯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訴,旋至
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確定,顯見受刑人自九十五年三月起即因上開竊盜案件遭檢察官偵查在案,倘若受刑人果有改過遷善真意,在上開竊盜案件偵審期間即應知所警惕,並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後,更應思過向善。詎受刑人自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七日止,即於上開竊盜案件偵查期間,乃至起訴後經第一審判決,迄檢察官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均持續施用毒品,未曾間斷,原宣告之緩刑顯然未能使受刑人悛悔向上,而難收其預期效果,本院因認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鄭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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