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胡良賢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搶奪案件(94年度嘉簡字第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4年度執保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應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應係95年7月1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應係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故如95年7月1日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95年7月1日之後仍在緩刑期內者,則有關撤銷緩刑之規定,即應適用新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甲○○前因搶奪案件,於94年1月27日,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94年3月1日確定;又前於緩刑前之93年間,因出售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於93年12月12日詐欺取財,而於95年9月4日,經本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10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於95年9月2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正本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故受刑人係於95年7月1日前受緩刑之宣告,而於95年7月1日之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揭施行法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而判斷是否撤銷緩刑。
三、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經立下悔過書表明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提出當月收支明細表及薪資轉帳影本,俾了解有無不當支出情形,惟受刑人於95年12月1日報到時反悔未能遵守,配合度不佳,保護管束之執行成效有限,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函告誡,受刑人於96年1月5日報到時,仍未提出11、12月收支明細表及薪資轉帳影本,僅敷衍性提出95年11月12日手寫式的薪資單及存簿影本,無法看出其金錢使用情形,受刑人並無誠意遵守其所承諾之規定,繼續執行保護管束亦難收效果等情,有95年11月9日悔過具結書、觀護人室95年12月21日簽呈、95年12月26日嘉檢 慎護辛 字第030682號告誡函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5日執行保護管束情形約談報告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受刑人屢次未能遵守保護管束事項,足見其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且觀諸上揭95年度嘉簡字第1087號判決所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受刑人對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犯後猶矢口否認,辯稱存摺遺失遭盜用云云,已難認有悔悟之心。故受刑人雖僅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確定,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汪淑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