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永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53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52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永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貳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永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4年6月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4日凌晨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時,經法警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依法檢查其隨身物品,在其香菸盒內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又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其主動自褲子右側口袋內取出前開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3公克,驗後淨重0.42公克)供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謝永裕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19頁背面、審易字第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 盧嘉祺
104年12月4日職務報告1份、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E10446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C0000000號)各1紙及扣案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第10至13頁、第15頁、第23頁、第25頁、第27至28頁、偵卷第4頁、第11頁),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扣案為憑。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3公克,驗後淨重0.42公克),有該醫院105年1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18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6月
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依法檢查其隨身物品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已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其於警詢坦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復考量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9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品行資料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非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審易字卷第22頁),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業如上述,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審易字卷第2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並表示其願受科處有期徒刑4月,檢察官亦依其表示而為求刑,經本院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依上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2項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